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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保障我县农民的身体健康,积极稳妥地在我县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,根据《中共中央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》和《省卫生厅、省财政厅、省农村办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》(湘卫基妇[2003]5号)文件精神,结合我县实际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(以下简称合作医疗)制度。是指在政府组织、引导、支持下,农民自愿参加、个人、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,以县为单位统筹管理,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。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履行缴费义务,享有相应权利,其缴费不视为增加农民负担。
第二条 合作医疗实行“政府负责、农民参与、民办公助、县办县管”的工作方针;坚持自愿参加、保障适度、科学管理、民主监督的原则;坚持公平、公正、公开、普及的原则;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,着力缓解农民住院费用承载压力过重的原则。
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,凡从事合作医疗管理及与合作医疗有关的单位和个人,都必须遵守本办法。
第二章 组织机构
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安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管理委员会,负责领导指挥全县合作医疗工作,组织、协调、管理、监督、检查合作医疗工作的开展。其办事机构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(以下简称合管办),具体负责统筹资金的调度、审批、支付使用,全面负责合作医疗的业务工作。
第五条 乡镇政府成立合作医疗管理领导委员会,由常务副乡(镇)长任主任,下设办公室,由分管卫生的负责人担任办公室主任,乡镇财政、民政、卫生、经管等部门组成,负责落实本乡镇合作医疗工作的各项事宜。乡镇卫生院应配备1-2名专兼职审核人员。行政村要成立村级合医疗管理小组,协同做好农民参合资金收缴和合作医疗基金筹集工作。县城南区、场所、公司所辖村村民参加所在乡镇合作医疗,主管单位需明确一名负责同志与所在乡镇搞好工作配合。
第六条 乡镇成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机构,负责监督本乡镇合作医疗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,并提出监督意见。
第三章 参合对象及其权利义务
第七条 凡户口在本县的所有农业人口均可参加合作医疗。农民参与合作医疗以户为单位,家庭成员(含出县外务工人员等)须全部参加,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。凡申请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户,各乡镇、村应按照县合管办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参合手续,建立合作医疗档案。
第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者有以下权利:
(一)有权享受规定的各项医疗服务及费用补助;
(二)有权监督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使用;
(三)有权对合作医疗的管理提出批评和建议。
第九条 参加合作医疗者有以下义务:
(一)遵守和维护合作医疗的章程和有关规定;
(二)按时足额交纳合作医疗基金;
(三)妥善保管合作医疗的有关文书、凭证;
(四)检举冒名顶替、徇私舞弊、弄虚作假和破坏合作医疗的行为。
第四章 筹资与管理
第十条 合作医疗严格实行农民个人缴费、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,按现行政策,农民每人每年缴费标准为10元,中央、省、市、县财政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每年配套资助40元。
第十一条 县财政设立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,按照管用分开、以收定支、收支平衡、专款专用的原则,依法依规管理合作医疗基金。年度节余转入下年度。
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组织和动员群众广泛参与、代收农民个人基金的责任单位。农民按规定应缴纳的个人合作医疗基金,由村委会统一组织,以户为单位,由乡镇财政所统一代收入库,并出具财政监制的统一票据;乡镇财政所须在上年度12月底以前全部转入县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。
第十三条 鼓励县、乡、村经济组织,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扶持合作医疗。农村五保户参加合作医疗经费的个人缴纳部分由民政途径解决,重度残疾病人(即视力一级、肢残二级以上,重度精神病人)的个人缴纳部分由县残联解决。
第十四条 县合管办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县财政安排。
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
第十五条 县合管办负责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。
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医院提出申请,县合管办按省卫生厅颁布的设置标准,根据中西结合、专科和综合医疗兼顾,方便农民就医的原则进行审定,合格者与县合管办签定合同后方可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。
第十七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年度服务质量检查考核审查制度。
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成立合作医疗工作机构,明确专人负责,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,定期张榜公布合作医疗资金兑付情况,接受群众监督,严格执行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,提高医护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。
第六章 定医疗费用补助
第十九条 医疗费用补助限于住院,申请住院医疗补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:
(一)以户为单位一次性足额缴纳个人基金的参合对象。
(二)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或经定点医院、合管办批准转上级医院诊治的参合对象。
第二十条 参加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助按规定的比例兑付。
(一)病人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单病种限额,药品补助范围参照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。
(二)对大额医疗费实行,限额报销。
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为每年元月一日正式启动,一年为一周期,原则上不中途办理参合手续,启动之前农民住院医疗费用不予补助。
第二十二条 除外责任另行文明确
第七章 处罚措施
第二十三条 经办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根据情节轻重实行戒勉谈话、定为年度考核不合格(不称职)对象、作辞退或分流处理,直至移交纪检、监察和司法机关依纪依法处理。
(一)因工作不负责任、玩忽职守的;
(二)不按政策规定和操作规程办事的;
(三)挪用、挤占、截留合作医疗基金的;
(四)有意拖延兑付,向病人索取好处的;
(五)套用、转移合作医疗预拨经费,造成补偿短缺的;
(六)为他人及亲友提供虚假证据或知情不报的;
(七)擅自更改标准,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的;
(八)有其他违规行为的。
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者,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,扣除违规申报补助金额的2-5倍,对限期整改无效的单位,取消合作医疗定点医院资格,对违规经办人员和医务人员除承担一定数额经济责任外,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、政纪处分,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(一)诊治、记帐时不按合作医疗规定办理,将非医疗项目或费用记入合作医疗基金帐内的;
(二)将应个人自费的医疗费用记入合作医疗补助费帐内的;
(三)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诊疗目录、用药目录、超收费标准和违反规定滥用检查、多开药、乱开药、开大处方、开人情处方及提留药品回扣的;
(四)不执行诊疗常规或单病种管理规定,不坚持出入院标准,将不符合入院的病人收院治疗或任意延长住院时间,采用挂名住院,做假病历,分段计帐等方式增加合作医疗基金支出的。
(五)套取县财政配套资金的。
第二十五条 套取合作医疗资金的参合对象有下列违规行为的,责令退回已发放的医疗费用,情节严重的终止该户本年度合作医疗待遇。
①用虚假医疗费收据、处方冒领合作医疗基金的;
②私自涂改、伪造医药费收据、病历、处方、检查报告单或授意医务人员作假的;
③使用他人凭证就诊或将本人凭证转移他人的。
第八章 附 则
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七条 本《办法》于二00七年元月一日起试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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