安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

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

 
各乡镇人民政府,县人民政府有关局办、直属机构,有关垂直管理单位:

    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严格控制煤矿数量,在三年内基本解决小煤矿问题,实现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,推进我县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顺利开展,经县人民政府同意,现将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:

    一、提高认识,切实加强对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组织领导

    煤矿整顿关闭是落实安全发展、实现煤矿长治久安的需要,是实现产业结构调整、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发展的需要,也是落实国家三年内解决小煤矿问题的需要。有关乡镇和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整顿关闭的要求,采取切实有效措施,坚决关闭淘汰一批、整合重组一批、改造提高一批,以达到减少煤矿数量、扩大矿井规模和提高矿井安全生产素质的目标,从根本上改变我县煤矿散、小、差的问题。

    为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,县人民政府成立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,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邹雄彬任组长,县政府办副主任姚志群、工会主席廖妙琼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彭仲元、县煤冶局局长刘卫星、清塘铺镇人民政府镇长姚长春任副组长,县公安局副局长贾博文、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周毅、龙要平、县煤冶局副局长王又成、县监察局副局长夏岳生、县电力局副局长肖昆、县工商局副局长姚建民、清塘铺镇常务副镇长陈世雄、梅城镇常务副镇长李泽妙、清塘铺镇党委委员谭智勇为成员,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联合执法工作组,由刘卫星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;由姚志群同志兼任联合执法工作组组长,龙要平、王又成任副组长,县公安局、县监察局、县工商局、县电力局、清塘铺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。有关乡镇和职能部门均应成立相应机构和工作小组,主要领导要亲自抓,分管领导要具体抓,确保煤矿整顿关闭的组织领导、工作力量、经费投入到位,确保整顿关闭工作顺利完成。

    二、明确整顿关闭工作目标和要求

    在年初关闭3家煤矿的基础上,2006年再关闭2家,2007年关闭4家。有关乡镇要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整体部署,认真制订2006年度、2007年度煤矿整顿关闭计划,于2006年9月底前将今年应关闭的煤矿名单报县人民政府,并在2006年11月底前组织对其关闭到位。各有关部门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,按照“简化办事程序,加快工作进度,减轻企业负担”的原则,加快煤矿整合和证照换发工作进度,及时返还关闭煤矿的采矿权价款、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。

    三、有下列行情之一的煤矿均应纳入规划关闭范围:

    1.不执行煤矿监管监察指令,擅自违法组织生产造成重大以上伤亡事故的;

    2.采矿许可证到期且煤炭资源枯竭的;

    3.年生产能力为3万吨以下(不含3万吨)的;

    4.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相关证照或经审查达不到颁证条件的;

    5.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关闭的。

    四、科学规划,合理布局,抓紧抓好煤矿的整合工作

    按照资源开发规划和整顿关闭工作要求,有关乡镇应依据《益阳市煤矿整顿关闭三年工作规划》和市人民政府的分解指标,对有关煤矿予以整合。整合后其生产能力原则上不得低于4万吨,且只保留一个法人主体和采矿权人,以及一套完整的生产系统。要挑选一批符合国家煤炭产业政策、布局合理、资源储量大的煤矿予以整合和技术改造,建成年生产能力达到9万吨以上的骨干煤矿。今后,新开办煤矿生产能力要达到9万吨。

    五、明确工作职责,加强部门配合

    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,产煤乡镇及各部门单位既要各司其职,又要密切配合,齐心协力抓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。具体职责明确如下:

    县政府办:负责煤矿整顿关闭的组织协调工作。

    产煤乡镇人民政府: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整合方案上报和关闭工作;负责做好煤矿业主的思想工作,落实关闭和整合的措施,确保实实在在地关闭和整合到位。

    县国土资源局:负责抓好煤矿整顿关闭中的资源整合工作,对现有煤矿重新进行规划,合理布局,综合上报煤矿整合方案,做好证照换发工作;负责返还关闭煤矿的采矿权价款、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,抓好非法违规矿井的打击处理工作。

县煤冶局:负责协助乡镇和有关部门做好煤矿关闭、整合和有关证照换发工作,抓好关闭和整合过程中的安全监管,杜绝关闭整合过程中煤矿安全生产事故;负责关闭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返还。

    县工商局:负责吊销有关证照,协助做好关闭和整合的其它工作。

    县电力局:负责对关闭和非法违规生产煤矿实行停止供电,负责拆除供电设备和线路,彻底截断关闭煤矿和非法违规生产煤矿的电源。

    县公安局:负责停止关闭煤矿的火工产品供应和处理,对死灰复燃和非法矿井的火工产品的来源要查明,并严肃查处。

    县监察局:负责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的行政效能监察,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失职、渎职责任。




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二○○六年八月三十一日